郴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21-11-22 16: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入场经营者,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投资经营的商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其他组织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商务、工商、城管和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水产、卫生计生等部门成立联合执法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管理实行联合行政执法。
 
  第六条联合行政执法各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制定管理行业规范、市场用途认定标准、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协调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牵头组织联合执法。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划行归市工作。组织市场管理服务办公室人员参加联合执法和市场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二)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内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落实进入市场内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市场内熟食等食品加工经营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对销售的牲畜和家禽肉品进行监管,查验检验票证。依法对市场内加工经营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开展监督抽查,依法查处市场内不合格肉品上市销售行为和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负责依法监督市场开办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
 
  (四)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负责对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等场所开展动物疫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监督隔离活禽交易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分开宰杀间与出售场地,落实定期休市制度。
 
  (五)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内外周边占道经营、摆摊秩序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等行为。
 
  (六)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城区病媒生物防制和爱国卫生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明确的)其他对监督管理的职责。
 
  消防、价格、农业、林业、公安、住建、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公示制度,将经营主体违法行为依法及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开,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九条鼓励支持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专项规划纳入市城区市场专项布局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区级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纳入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规划,保障用地需求。规划建设时,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农产品临时疏导市场,待市场建成后再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未纳入专项规划、实际具有用途的场所,符合开办要求的,应当按照升级改造基本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改造和完善后将其纳入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规划范围内的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通过产权转让合同取得产权的,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验收规范》。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市场开办
 
  第十四条企业、其他组织、公民和境外投资者,可申请开办。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开办者名称、管理人员及其分工、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健康教育等事项。鼓励市场开办者设立自检室,对入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要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划行归市,严禁非农产品挤占农副产品市场,合理设置入场经营的商品区域和市场摊位。划行规市应当体现功能分区相对集中、成行成市、便民利民原则。
 
  第十七条从事熟食、散装酱菜、糕点类档口应配备全封闭式防尘、防蝇罩。从事熟食、糕点、馒头等现场加工的应设置加工间,配备相关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宜将加工间与营业专间分开。
 
  第十八条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第十九条家禽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法定动物防疫条件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不得在市场内屠宰家禽。
 
  第二十条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的区域,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设置场地设施,防止蓄水外溢。
 
  第二十一条经营泡菜等腌制食品的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滤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二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市场管理责任,并承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安全的管理责任,确保市场卫生干净整洁。负责市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消费纠纷处理、治安以及消防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经营范围、经营规范、计量活动、场地安排、收费标准、市场退出等方面作出约定,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按面积的10%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区,未设置的,应将市场面积10%的区域划定为自产自销区,为进城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费提供场地,并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供消费者复秤,并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落实清洁消毒、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活禽经营场所实行一日一消毒清洁,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和每天零存栏制度。
 
  第三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不少于500平方米/人标准)。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
 
  第三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向入场出售农副产品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书面的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同时,在市场醒目位置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市场开办者不得随意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其他服务性费用,确需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与入场经营者进行协商,并提前三十日告知入场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无法定条件擅自中止经营的,所在地的区政府(含功能区)依法可以临时委托其他商事主体管理,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市场开办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入场经营
 
  第三十五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但从事许可后置的经营项目,还应当取得后置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公示营业执照,从事许可后置的经营项目,还应同时公示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入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在统一设置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三十七条入场经营者应落实卫生保洁制度,做到商品归位、垃圾入篓、排水到沟,不得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倒乱泼,确保摊位(店面)整洁、干净。
 
  第三十八条活禽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应当对活禽经营场所和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开办者落实消毒清洁和休市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条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食品安全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供货单位交易时,依照法律的要求需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的(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应当查验。(二)在购进食品时,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票据。
 
  (三)经营肉品的,在摊档明显位置公示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在规定区域经营,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并向购买者依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三)以虚假宣传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五)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czs.gov.cn/html/zwgk/fggw/govbanfile/czbf/content_897329.html